| [索引号] | 12610800MB29219970/2026-00012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 [ 发布机构 ] | 榆林市政府政务信息化服务中心 | [ 发文日期 ] | |
| [ 效力状态 ] | [ 文 号 ] | ||
| [ 名 称 ] | 关于《榆林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榆林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登录榆林市人民政府网站(www.yl.gov.cn),就《榆林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联系人:周芸芸 电话:0912-3525263
电子邮箱:yulinshisifaju@163.com
通信地址:榆林市榆阳区长兴路205号榆林市司法局308室(71900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4月30日。
榆林市司法局
2026年3月27日
榆林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质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榆林市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修改、废止和解释,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适应本市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根据前款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等,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的制定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规章制定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等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相关单位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每年年初编制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第九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1月1日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项建议。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草案的名称;
(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法律、法规依据;
(四)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五)立项前调研的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对其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作出说明。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研究或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
第十一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对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二条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需要增加规章项目,或者调研项目转为正式项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提交相关材料,进行补充论证,并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规章草案。涉及重大事项或法律关系复杂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作,制定工作计划,确定工作人员、工作时限和工作经费,确保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六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对规章草案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规章草案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依据,因行政管理需要,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立法权限和罚款限额的规定。
第十八条 规章以条文形式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必要时,可分章或章、节。各条、款、项、目均应另起行。条应冠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款不冠数字,项应冠以“(一)、(二)、(三)”等,目应冠以“1、2、3”等。
规章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九条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审查、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后,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多个单位联合起草的,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条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确定的时间,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规章送审稿,主要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
(三)起草说明;
(四)征求意见以及对意见采纳情况的相关材料;
(五)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提交会议记录和听证、论证报告;
(六)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文本,以及相关参考资料;
(七)涉及公平竞争、社会稳定风险等内容的,应当一并提交审查或评估报告;
(八)调研报告;
(九)条文依据对照表;
(十)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会议纪要;
(十一)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或法律顾问的意见;
(十二)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一式5份,并附电子文档。
第二十一条起草单位不能按时完成规章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四)拟定的主要制度及措施等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五)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合法、适当;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单位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未协商一致的;
(三)不符合立法技术要求,需作较大幅度修改的;
(四)报送材料不齐全且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
(五)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并将规章送审稿全文发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组织和专家、基层立法联系点等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收到规章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经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按规定时限反馈市司法行政部门。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内容涉及重大事项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专家等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六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反馈意见。存在分歧的,应当进行协调。
第二十七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充分研究、综合采纳各方面意见后,会同起草单位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规章草案和审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规章草案由起草单位联合市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并宣读规章草案全文。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作审查报告。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草案,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起草单位按照会议要求进行修改后,报请市长签署命令。
第三十一条规章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榆林市人民政府公报》、《榆林日报》、市人民政府网站等全文刊登。《榆林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规章解释由起草单位提出意见,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审查,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规章实施情况,组织相关单位对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进行评估。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规章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一)规章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已经被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取代的;
(三)经评估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制定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技术规范》。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2016年9月30日榆林市人民政府第 1号令公布的《榆林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